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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:住房公积金的提取

发表于2012-04-11
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第十五条 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:
发表于2012-04-11
 1、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
发表于2012-04-11
  2、离休、退休的
发表于2012-04-11
   3、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,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;
发表于2012-04-11
   4、出境定居的;
发表于2012-04-11
  5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
发表于2012-04-11
  6、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
发表于2012-04-11
 7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,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
发表于2012-04-11
 8、国务院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
发表于2012-04-11
 依照前款第2、3、4、7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,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。
   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,职工的继承人、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;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,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。
   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,用于支付房租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、物业服务费等费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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